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再審被告 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宣示,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該判決於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63 頁),其於翌(10)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
3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郭振隆於
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25
1 巷由北向東左轉忠孝東路時,未注意車前有再審被告由北向南穿越人行道,致系爭計程車左前車角擦撞再審被告右側手部、軀幹及腿部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再審被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萬5,143 元。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郭振隆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2萬5,143元本息,然再審原告並非郭振隆之僱用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與郭振隆間係締結「乘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即上證16),非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物,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郭振隆、訴外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汽車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再審原告、郭振隆應連帶給付伊42萬5,14
3 元本息;郭振隆、一中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42萬5,143元本息;而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而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另漏未斟酌上證16之證物,有違同法第497 條規定等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而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郭振隆於106 年3 月10日加入再審原告車隊,隊編為55912,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之商標,郭振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大都會公司背心,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後保險桿處均標示再審原告公司「M」標誌及叫車專線號碼「55178」,認定由外觀觀之,郭振隆為再審原告所屬車隊,受再審原告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另再審原告每月向郭振隆收取基本費1,500元、媒合成功每次10元等派遣報酬,認定再審原告就郭振隆之駕車營業行為而獲利。而再審原告官網上所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輔導考執業證照、專人帶跑、傳授經驗、結合APP 派車、信用卡及悠遊卡刷卡、微信等線上支付及電子簽單系統等多元項目,並針對駕駛人入隊資格審核、定期教育訓練及發放年終獎金予車隊司機,又每日查核司機,主管會召回司機了解狀況,評分較低司機必溝通輔導,只要涉及打架,或有不良企圖,經查證屬實,一律退隊,認定郭振隆確實受再審原告指揮監督,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與郭振隆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前開法規,並無違誤。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伊與郭振隆間僅為居間契約之置辯,實際審認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點規定,認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所舉辦之職前訓練,派遣車隊並行查核駕駛人執業證照、為駕駛人投保,另參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相關規定,認駕駛人與派遣車隊間,非單純居間契約關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有提供相當訓練,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並行相當程度監督管理,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而原確定判決確實亦有審認再審原告與郭振隆間「乘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即上證16)證物,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 頁「郭振隆於106年3 月10日加入上訴人車隊,隊編為55912,有『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89 頁,即上證16)」即明,原判決雖參酌前開證物,然就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仍端視具體行為客觀觀察郭振隆是否為再審原告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非僅受前開契約文字所拘束,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實斟酌前開證物,並就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取捨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不存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