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再審被告 林雍翔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109年9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9、3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惟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於公司電腦中找尋相關證據,乃尋得證人戴歆瑜任職伊期間與再審被告之SKYPE對話紀錄(下稱證物A),由該對話內容並參對話中所指明細即後來於102年6月10日由戴歆瑜整理之股東匯入資金明細表(下稱證物B),足證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再審被告對伊增資之款項。證物A、B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伊嗣後始發現而得使用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稱證物A係存放於其公司電腦中,則僅要透過關鍵字搜尋,即可尋得該相關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悉該證物存在,且縱透過合理之努力仍無法使用該證物之情,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況前述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伊有向再審原告免除債務或同意將股東借款轉增資、入資之事實;而證物B為再審原告單方製作,未經伊簽署,並無證明力,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再審原告辯稱: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伊公司增資之款項,伊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證物A、B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109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證物A、B,依其主張:該證物均係保
存於會計之電腦,會計已經換了二人,再審原告無法知道會計電腦裡存有何種資料,係在前案判決後才發現該兩項證據等情,並參以證人戴歆瑜於本院證述:伊在公司使用的電腦裡有安裝通訊軟體SKYPE,同事間會用這個軟體聯絡事情;事隔多年,伊無法確定證物A、B是否從會計電腦裡找到的資料,但BESSIE TAI確實是伊在SKYPE所使用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雖可寬認證物A、B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被告已否認證物A、B之證明力,且證人戴歆瑜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與再審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亦不記得證物B是否為其製作(見本院卷第293頁),則該等證物內容是否真實而得據此做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有疑義。況戴歆瑜針對證物A對話內容中關於「暫借」與「入資」、「暫借轉入資」與「代墊」等相關對話之真意,均明確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另佐以再審被告於該對話中曾表示陸續匯入公司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曾表示有一筆300萬元款項其中150萬元轉入資、另150萬元則係以其名義幫公司借貸(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之借款僅為97萬元等情,顯然以證物A之對話內容,仍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之系爭款項,確已經兩造協議轉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增資之款項,足認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新證據,縱經審酌,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經過調查各項證據後之認定,即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