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黃元靖(即黃登生)再審被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下稱全體合夥人)於民國83年10月間出資承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巿○○區,下同)○○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共3000萬元,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854萬8152元,無須動用伊出資款100萬元,全體合夥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清算完畢,再審被告擅自扣留其中應分配予伊之88萬7736元。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6萬1600元本息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判決伊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 款規定,並擴張其金額為1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下稱前程序前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伊所提繳交「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下稱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等書證,為新訴訟資料,應予論究是否不足以推翻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為伊實際繳納出資額為11萬2264元,其餘88萬7736元出資係由再審被告代為繳納之判斷,發回更審(下稱更審)。伊於前程序更審減縮請求金額為88萬7736元本息,並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變更之訴妨害再審被告防禦權及延滯訴訟,因認伊提起變更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變更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駁回變更之訴後,未就變更前伊請求再審被告依合夥財產清算關係給付伊86萬1600元本息之原訴審判,仍就減縮請求88萬7736元之新訴予以審判,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再審原告誤植為29年上字第771號判例)。又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雖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下稱1354號事件)中提出,但未經該案審酌,應為新訴訟資料。且證人楊武雄已證述伊有繳齊86萬多元出資款,再審被告自陳「前案都已經算過這些錢」,意即有收到系爭合夥出資款。復未否認於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上簽收之事實,則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上記載用於給付出資款之客票、支票若遭退票,應由收受票據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為私文書,伊於再審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實性與正確性後未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及伊於83年10月後即取得上開資料,卻未在前案審理程序中提出,認非新訴訟資料,無從憑以推翻前案認定再審被告代伊繳納出資額88萬7736元之事實,違反爭點效、證據法則、舉證責任之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88萬7736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 款規定,並擴張其金額為100萬元本息,於更審再減縮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88萬77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確定判決程序方面),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於更審再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為再審被告所不同意,經前程序更審另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88萬7736元,依前程序前審所為合法變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規定審理,核無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可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前案已將再審原告就系爭合夥實際出資若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合夥約定出資額100萬元,實際繳納11萬2264元,再審被告為其繳納88萬7736元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案並無歧異,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兌付資料證明系爭繳交投資股本表私文書之真正,均無足推翻前案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代墊款88萬7736元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8萬7736元本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經核並無違反爭點效、證據法則或舉證法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武雄已證述再審原告繳齊86萬多元
出資款,再審被告亦自承:「前案都已經算過這些錢」,亦即有收到系爭合夥出資款,前案判決既認伊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再審被告面額共計88萬7736元支票,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收回作廢,再審被告不可能為伊代墊88萬7736元之票據退款云云,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