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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張世鈺

廖秋鄉即張廖秋鄉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再審被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再審被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96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明定伊等提供力新公司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股數分別為再審原告張世鈺4,156萬5,000股、再審原告廖秋鄉97萬5,000股之再審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僅在合於系爭合約第11.1條所列9款事由,力新公司始得實行系爭質權拍賣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捨系爭契約之文字不顧,反更為曲解,僅以拍賣及登記之形式認力新公司得對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且忽視天外天公司之賠償義務尚未發生之諸多證據,顯然違背法令。其次,伊等設定系爭質權原因,係在擔保伊等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並非擔保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或其他債務之履行。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伊等諸多分析力新公司欠缺實行質權權源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判決理由內均恝置未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力新公司既無權拍賣系爭股份,逕為拍賣後,將系爭股份權利移轉予訴外人任鳴鉅,顯為無權處分,伊等復未予承認,該項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忽略再審原告提供諸多證據,逕以拍賣業經公證及股票背書,推論為合法,又採信對造有關再審被告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主張,復未以貝門公司自認從未與任鳴鉅有任何交易等語為據。逕認力新公司移轉任鳴鉅系爭股份權利,任鳴鉅再行移轉由貝門公司持有系爭股份,均為合法,顯然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股份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權存在;㈢貝門公司應塗銷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義,回復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契約文字,忽視證據,誤認力新公司合法實行質權,並由貝門公司善意取得等節,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規無涉。即使原確定判決對於若干攻防方法及證據未逐一准駁,但已於理由敘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列等語,可見仍曾踐行曉諭當事人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之程序,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情形。縱實際未進行該程序,亦屬調查證據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