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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 審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再 審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宣示時確定,又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於109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惟再審原告事後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7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7日依續提出民事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民事再審起訴補充由㈡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再審辯論狀、民事原告再審辯論狀二、民事原告再審辯論狀三,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35條、第268條、第309條、民事訴訟法第296之1、第299條、第305條、第312條、第313條、第313之1條、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第320條、第343條、第347條、第357條、商品標示法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及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準備一狀、履約事件比對照片(再證1、再證2,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吳清心所涉誣告案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第53、61、6

7、69、71頁)、106年3月6日存證信函、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5號卷第264至265頁)、3個馬達比對照片(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08號卷第59頁)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事後追加再審之訴,係獨立之再審事由,並非原提起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追加前開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