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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 審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再 審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並影印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7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及漏未斟酌修繕補強說明書第1、2頁記載、證人即技師林秉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履約事件)之證詞(下稱林秉勳之證詞)、再審被告許麗玲(下稱其名)寄予吳清心之104年12月29日臺北正義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105年1月16日內湖文德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105年3月3日臺北建北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下分稱其號存證信函,合稱許麗玲所寄3封存證信函)、吳清心寄予林麗玲之104年12月30日臺北光華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31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105年2月25日臺北光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下分稱其號存證信函,合稱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吳清心於106年2月10日寄予訴外人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及其所提出之馬達比對照片(下稱系爭馬達比對照片)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14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吳高素貞、吳清心與許麗玲於104年3月3日,在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伊與許麗玲、再審被告游玉坤(下稱其名,與許麗玲合稱再審被告)於同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為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詎再審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及第8條前段約定(下分稱和解協議第1條、第8條約定,合稱系爭約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約定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後又追加請求游玉坤履行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應解釋林秉勳技師除應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外,尚須出具修繕補強建議,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原確定判決竟未探求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逕認游玉坤於105年3月間與訴外人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簽約施工已屬履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係為避免發生私相收受情形,解釋上有關「現場會勘」、「現場室內外拍照及測量」或「提供相關文件與報告」等情,均屬「和技師會面」,則再審被告於林秉勳技師要求提供資料及交付修繕補強說明書時之會面,未通知吳清心到場,自屬違反上開約定,且林秉勳技師於評估過程請公司同仁至現場拍照回報,公司同仁為林秉勳技師之履行輔助人,再審被告未通知吳清心參與該過程,亦屬違約,原確定判決限縮解釋認游玉坤與林秉勳技師上開會面不在禁止之列,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林秉勳技師係委由其同事到場勘查評估,並未親自評估,且修繕補強說明書係由訴外人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布公司)製作,非其親自製作,顯有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情,竟認定再審被告已履行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林秉勳技師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第1、2頁記載及林秉勳技師在履約事件之證言,可知再審被告與林秉勳技師有私下見面。且依許麗玲所寄第335號存證信函,可知再審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1條關於1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之約定,另依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及許麗玲所寄第9號、第266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再審被告已表示發包簽約無須吳清心同意,自有未經吳清心同意發包簽約之違約情事。又依系爭訊息及系爭馬達比對照片,可知1樓馬達與4樓馬達之商品標示、構造及型號皆不相同。據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修繕補強說明書第1、2頁記載、林秉勳技師之證言、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許麗玲所寄3封存證信函、系爭訊息及系爭馬達比對照片等證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字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8條前段部分,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⒉游玉坤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

三、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縱解釋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為解釋,亦符合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又林秉勳技師係以其執照登記之哥倫布公司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再審原告卻否認修繕補強說明書為林秉勳技師製作,並不足採。且林秉勳技師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已同意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作業,因不滿林秉勳技師評估結果,始以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單方面反悔,許麗玲所寄3封存證信函、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無從推翻再審原告已同意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作業之事實。又伊已將1樓馬達更換與4樓馬達相同之型號,系爭訊息亦屬於再審原告個人質疑,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經查:

㈠雖再審原告主張和解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解釋上林秉勳技

師尚須出具修繕補強建議,始謂全部完成評估,又原確定判決限縮解釋「和技師會面」之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俱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解釋契約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且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新增第57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再審原告仍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林秉勳技師係委由其同事到場勘查評估,

且由哥倫布公司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顯然違反民法第537條處理事務專屬性及複委任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竟認定再審被告已履行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委由林秉勳技師評估完成,林秉勳技師並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雖修繕補強說明書提送單位係記載哥倫布公司,但林秉勳技師係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承辦技師(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下稱北院訴更一卷〉第159至175頁),則修繕補強說明書仍屬林秉勳技師親自製作,並無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7條規定之情,逕認再審被告已履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修繕補強說明書第1、2頁記載及林秉勳技

師證言,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之後,曾與林秉勳技師私下見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秉勳技師之證詞,於法不合,自不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並解釋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在理由中說明不涉及修繕補強事宜之商談,應不在禁止會面之列,再審被告既非因商談修繕補強事宜與林秉勳技師會面,即無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則修繕補強說明書第1、2頁記載再審被告曾與林秉勳技師見面,既不涉及修繕補強事宜之商談,自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及林秉勳技師證言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104年9、10月間,自林秉勳技

師處收受修繕補強說明書,許麗玲卻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以第335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林秉勳技師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施工修繕,顯已逾1個月內應聯繫發包廠商之期限,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第335號存證信函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104年3月10日會談錄音光碟、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再審被告自訴吳清心誣告等案件(下稱誣告案件)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履約事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修繕補強說明書、游玉坤匯款單等證據,認定游玉坤已依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即104年3月10日聯絡林秉勳技師,與吳清心、吳育奇共同討論原外牆、增建物修繕補強評估之事,吳清心當場同意委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嗣林秉勳技師將修繕補強說明書交付游玉坤,並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進行修繕。游玉坤旋委由康帝斯公司施工並支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依林秉勳技師於履約事件所提民事陳報更正狀所載,可知其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修繕補強說明書予游玉坤(見北院訴更一第217至218頁),足見游玉坤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林秉勳技師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後,其配偶許麗玲旋於104年12月29日以第335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林秉勳技師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於農曆年後施工,再審被告並未違反1個月內應聯繫發包廠商之約定,是第335號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已表示不同意再審被

告發包簽約,許麗玲所寄第9號、266號存證信函亦表示無須吳清心同意,足認再審被告有未經吳清心同意發包簽約之違約情事,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存證信函云云。雖吳清心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5年2月25日依序寄出3封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發包簽約云云,然該3封存證信函核屬其事後單方反悔之表示(見北院訴更一卷第129至139頁),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認定。另許麗玲於105年1月16日所寄第9號存證信函,則係重申雙方皆委任林秉勳技師代為發包專業廠商,其又於105年3月3日所寄第266號存證信函,係表示其已履行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應依約負擔部分費用,但因修繕事關其居家安全不能拖延,表示願自行負擔所有修繕費用,無須得吳清心之同意乙事(見北院訴更一卷第185至187頁、第207至210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發包簽約之違約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許麗玲所寄第9號、266號存證信函、吳清心所寄3封存證信函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即「比對一四樓馬達間有1.製造廠2

.品名3.型號4.序號等比不同」,以及提出系爭馬達比對照片,可知1樓馬達與4樓馬達之商品標示、構造及型號皆不同,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負責更換馬達之德承公司所出具聲明書、估價單、完工照片(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08號卷〈下稱北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以及該公司負責人莊美玲於誣告案件證稱:伊有請吳清心確認為同一顆馬達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78頁),及訴外人即銷售馬達之富潔國際有限公司回覆吳清心之電子郵件及於誣告案件回覆法院之函文(見北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79至286頁)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更換設置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確與4樓之抽水馬達係同型號,已履行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而觀吳清心提出之系爭訊息及馬達比對照片內容(見北院訴字卷第59頁、第45頁),均係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質疑,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訊息及馬達比對照片,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