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林柏辰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昭仁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前案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主張係於108年12月23日始知悉,並提出108年12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再證1號)為憑(本院卷第55至60頁、證物袋),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惟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宇涵於95年2月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而無公開之儀式,依當時民法規定其婚姻應屬無效,伊於108年12月25日登入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為伊設置之google網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始知悉伊手機內容已有自動備份關於再審被告於103年間自承與莊宇涵未舉辦婚禮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伊雖知悉有系爭對話紀錄,但因已刪除而無法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而系爭對話紀錄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使伊獲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8萬元暨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對於伊與莊宇涵之婚姻關係並無爭執,亦不得提起確認伊婚姻無效之訴。雖稱於103年12月間自莊宇涵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即刪除未保留,亦有疑義,且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亦可能局部變造。再者,伊與莊宇涵結婚確有舉辦婚宴,僅較為簡略、樸實,惟仍有公開之儀式,婚姻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於108年12月25日在家中登入系爭帳戶雲端資料庫發現備份之系爭對話紀錄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對話紀錄前於103年12月間由莊宇涵轉傳取得(本院卷第6頁),即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已知悉有系爭對話紀錄,果若係於108年12月25日在家中登入系爭帳戶存取系爭對話紀錄,則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登入同一帳戶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稱系爭對話紀錄當時是透過Line電腦版下載在其使用之學校電腦,不知道會自動備份至系爭帳戶內云云,然一般個人電腦內資料若備份或上傳至雲端帳戶,必須經由使用人操作完成,且若非其所備份,再審原告又怎會知悉透過系爭帳戶蒐集資料,再審原告稱系爭對話紀錄是在其不知情況下自動備份至系爭帳戶,實難採信。況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提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59號妨害婚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提出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Line通話截圖附卷(系爭刑案卷第84至87頁),經前案法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後,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表示意見(前案卷一第402至403頁),並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中審酌,足見系爭對話紀錄為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提出之證物,參照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函查、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882號卷及傳喚證人莊喬智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