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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 審原 告 林長儀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再 審被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311、31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本件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利息,屬損害賠償請求權衍生之從權利,應併同消滅,惟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同法第213條規定,向伊請求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4萬1,511元,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本件伊應給付者,僅有自109年5月5日(即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至109年7月27日再審原告繳納282萬9,879元犯罪所得之日止之遲延利息1萬9,4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萬9,438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之情事,僅係法律見解歧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本件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等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仍應給付遲延利息44萬1,511元,再審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與訴外人彭鴻春合資購得坐落桃園

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8(下合稱忠富段土地),並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再審被告與彭鴻春委託再審原告處理忠富段土地出售事宜,約定出售之利潤按再審原告41.5%、再審被告34.92%及彭鴻春23.58%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約定),再審原告已將忠富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為此交付訴外人國暘開發有限公司1,096萬100元仲介佣金,惟該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3日退回仲介退佣金共計483萬7,400元予再審原告,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得就上開仲介退佣金請求168萬9,220元之利潤分配(下稱系爭利潤),然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5日進行利潤會算時,未將上開仲介退佣金列為利潤,其背信受領仲介退佣金,乃虛增銷售忠富段土地費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實際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利潤分配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四、㈠);又再審原告上開背信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6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再審被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堪認再審被告於是日即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理由欄四、㈡⒈);再審被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利潤(此部分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罹於時效),及系爭利潤自損害發生即其受領仲介退佣金時起至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繳納犯罪所得至桃園地檢之日止之利息,惟因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則於再審被告109年5月5日起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判命再審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44萬1,511元為有理由(理由欄四、㈠)等情。則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綜合觀之,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肯認再審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則原確定判決顯未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屬於系爭利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權利)之從權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等情,堪信為真。

㈢惟查,關於「債權原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已屆期

)之利息是否亦因此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一法律問題,在學說上本即有不同之法律上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雖決議:民法第146條規定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該次決議之討論內容,亦可知悉有見解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爲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情(本院卷第50頁)。且實務上亦多有判決肯認上開與決議內容不同之上述見解,此有再審被告提出判決數份為證(本院卷第131、142、160、173、

174、179、189、190、202、203頁)。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在109年7月27日前針對系爭利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事證,則原確定判決針對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44萬1,511元,未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再審被告,充其量僅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