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李春黛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更㈠11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伊敗訴(下稱本案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40號確定判決),伊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2號確定判決),伊再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限於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暨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部分,均係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條件,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又伊先後就40號確定判決及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事件之再審主張基礎不存在發生相同事由之可能性,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2號確定判決、40號確定判決及本案判決,暨本案判決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2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2號確定判決係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並不受40號確定判決或本案判決之拘束,亦即上開二判決均非2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40號確定判決或本案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2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而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1條之情形,惟核其所陳無非係指摘本案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2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上開規定未予適用云云,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聲請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2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而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1條之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前開事由於2號確定判決、40號確定判決中,均已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二判決書存卷可考,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執相同事由,對於2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所提起40號確定判決及2號確定判決,二再審之訴之基礎不存在發生相同事由之可能性云云,顯屬誤認,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