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施靖娟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再審被告 王逸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主張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適用法條差別不應影響判決結果。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答辯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其再審理由稱:原確定判決以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配偶顏正安(下稱其名)為相、通姦行為致再審被告受精神上損害,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且顏正安已就其通姦情事,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300萬元,竟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認伊須再賠付95萬元。惟細究該條規定係「債務消滅」之清償效果規定,為連帶債務之「完全絕對效力事項」,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無法使連帶債務全部清償而消滅者,應適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亦揭示斯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5號,下稱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95萬元,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均未提起附帶上訴,審判範圍應僅限於95萬元。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之損害額為395萬元,比原審所認損害額190萬元,對伊更不利益,不僅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顏正安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395萬元,與臺灣高等法院及分院歷來審酌與本案事實背景、兩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相較,對於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給予認定損害額相差甚大,實不相當,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5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倘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於他債務人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致債權人之部分免除,將毫無意義。是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他債務人之債務額,規定於債權人同意為上開之免除時,亦在被免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至債權人未同意部分,債務人全體依然負擔連帶債務。此與同法第274條已由其中一債務人以清償等方式消滅連帶債務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不同。本件再審原告與顏正安為相、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再審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又再審被告陳稱其原本想要求償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與顏正安達成300萬元之和解,只是全部債務額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再審原告與顏正安仍須就再審被告未同意免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責任(民法第185條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5萬元,則顏正安與再審原告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擔額各為197萬5,000元(00000002=0000000)。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可免除責任之債務額,係避免利用求償權向顏正安請求為範圍,故應與顏正安之分擔額相同,即197萬5,000元。至顏正安逾分擔額交付之金額即10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方依同法第274條規定,係以清償方式消滅連帶債務之一部。尚餘9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再審原告尚應與顏正安負擔之連帶債務。原確判決逕依同法第274條規定,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95萬元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3 條規定,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四、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與顏正安為19次相、通姦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再審原告對其於同附表編號4、5、8、12號時地與顏正安相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不爭執。但否認同附表其餘編號時地之相姦行為,並辯以:顏正安於107年3月25日業給付300萬元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其亦同免責任,自不用再行賠付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幸福圓滿權利。證人顏正安證稱:除在臺灣地區於同附表編號4、5、8、12時地,尚在大陸地區同附表其餘編號時地與再審原告為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核與其在通訊軟體「微信」與再審原告之通話紀錄自述:「何況我們都是在大陸的時候上床」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同附表時地與顏正安為相姦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再審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月薪約4 萬元;再審原告則在大陸地區從事美容醫療行業,且曾多次在國內電視節目受訪;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相姦行為後,曾因精神遭受壓力,而致發生數次暈眩,並至醫院就醫,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週刊報導、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13頁),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95萬元。再審原告固辯稱該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本院若干判決以為對照(見本院卷第45至106頁),然各該判決僅當事人間通、相姦次數與本件相近,於被害人之痛苦、經濟負擔能力及加害人之悔悟程度,均無法完全比較審酌。況顏正安與再審被告間之和解,顏正安即先給付300萬元,益見當事人間亦有感受再審被告之受害程度與該額相當者,是項所辯,尚不足採。再審原告復辯稱本件若就精神慰撫金核定金額395萬元,較原審判決所認損害額195萬元,更不利於再審原告,係就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自屬違法云云,然法院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僅在判認受害人之損害範圍,原本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與法院為訴外裁判無涉,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五、按通、相姦行為係雙方互為行為對象的行為所成立之侵害。再審原告既與顏正安以通、相姦行為致再審被告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再審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所受總額395萬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顏正安已與再審被告和解並給付300萬元,且再審被告並無意免除全部責任,均如上述,再審原告於顏正安應分擔額之部分即197萬5,000元(00000002=0000000),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其責任。逾上開免責部分即10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顏正安代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再審原告亦同免責任。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應就所餘95萬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不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程序上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但實體上原判決應屬正當,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本於再審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請求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