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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林楷峻再審被告 黃胤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同年9月12日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經該院於109年3月18日轉送本院,此有桃園地院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合法表明其確定後知悉起算該再審事由之合法要件欠缺,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