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沈晏莛再審被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75頁),於108年12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原告均未指明原審適用何法規有錯誤,且所指陳進惠及陳科廷不實陳述等事實均為原審之法律判斷,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無影響判決之有罪判決;又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無有罪判決;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被告提起再審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違背之現存法規,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陳進惠、陳科廷隱匿彼等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親屬及曾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其等證述不具證據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2號事件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卻准其等為證人,原確定判決甚而採認其等證詞為判決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經查,陳進惠、陳科廷均非前程序之兩造當事人,或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引用證人陳進惠、陳科廷之證述時,分別載明其等為再審被告總經理及前財務主管,並命其等具結後證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且於理由中說明:「證人陳科廷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縱身為總經理陳進惠前婚配偶之子,亦無與被上訴人有其他僱傭關係,故以無得拒絕證言情事具結為證,至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僱傭關係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難謂其等證述有何欠缺證據力之情形,前程序准其等為證人並採用其等證言為裁判資料,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陳進惠要求再審原告在伊妻黃春梅簽發之支票
背書,係屬連帶保證,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已陳明「不主張連帶」,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判命伊負擔此筆不存在之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種法規,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退步言,再審原告如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3月5日執其妻黃春梅簽發(發票日99年6月5
日)之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再審被告於同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等節之事實,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99年3月5日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與票據背書人之連帶債務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該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對於伊聲請調査「台北市政府永福橋自
行車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木工項何時送審、何時進行施工查驗等事實,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情形;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臺北市政府99年5月間才決定由再審被告擔任塑木工程協力廠商,伊在此之前不可能認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更不可能於98年3月5日提現金100萬元借予伊,原確定判決率斷伊於98年8月24日開工時起,即知悉塑木材提供廠商為再審被告一情,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調查證據欠周,揆諸首開說明,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
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無實際交付金錢,相關轉帳憑證、繳款單
(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65、67、83、85頁及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41、143、145、147、171頁)全屬偽造;且兩造於99年3月5日前無可能認識,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調查證據欠周,揆諸首開說明,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3月5日執其妻黃春梅簽發之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再審被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事實,據此事實論斷兩造間存有99年3月5日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論斷合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欠缺證據力之證人陳科廷、徐秀燕證述認定事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堪認定。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俱屬對法院判決論斷過程及結果之指摘,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25日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偽證、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告訴,刻正偵辦中,是關於本件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令其主張為真,因尚在偵查階段,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在證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進惠、陳科廷、徐秀燕有附件壹、四、㈠至㈧至所示之虛偽陳述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未證明上開證人因在前程序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要件未合。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再審被告99年10月04日環科工字第0991004001號(受文對象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光大營造有限公司、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65號除權判決及再審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上開給付薪資判決、除權判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再審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均為公開可查之資訊,隨時得查閱取得,客觀上非有不知或不能檢出情形。又再審被告99年10月04日環科工字第0991004001號函文僅能證明陳科廷於99年10月4日時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與本件原因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且證人陳科廷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斯時作證時自陳已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至21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得為證人之情事,故上開99年10月04日環科工字第0991004001號函文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