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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翁女喬再審被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該裁定於109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新家

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設計圖,發現使用執照設計圖卷宗後面附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圖。」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始公告施行,而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是於91年6月申請,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能存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詳細圖說,再審原告無法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下稱189號)訴訟程序時即知悉能申請調閱上開圖說,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申請調閱上開圖說之情事,乃未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11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圖說為建築管理機關所

掌理,可隨時申請調閱,為189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該訴訟程序時為何不知或不能聲請調查該證據,致該證物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予以使用之事由,再審原告認為18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