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劉季平再 審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34頁),其先後於同年3月6日、9日,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2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遠雄人壽應連帶給付伊8,827萬5,200元,除買賣價金8,488萬元,尚包括再審被告以105年7月20日遠建字第10503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補貼依該買賣價金計算之利息339萬5,200元,將系爭調解記載「其餘請求拋棄」解為伊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系爭函文係伊起訴前協商消費爭議時,再審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5年7月7日105消官字第07083號函(下稱消保官函文)指示作成,該次協商既未成立,當事人間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不得於本案訴訟中採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誤植系爭函文日期為105年7月2日,與消保官函文之時序前後有別,誤解事實及因果關係,即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伊預繳之管理費乃預約給付,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亦與買賣標的無涉,非系爭調解中欲解決之爭點,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系爭調解合意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管理費8萬4,435元,並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2,1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4,435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萬2,17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惟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固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認系爭函文為再審被告於105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進行消費爭議協商過程中作成,該次協商並未成立,但再審原告事後就該消費爭議提起系爭事件,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函文,兩造及遠雄人壽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三方同意解約,再審被告及遠雄人壽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函文之補貼利息,扣除銀行貸款後,將餘額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返還系爭房地,並拋棄其餘請求。可見系爭函文係系爭調解程序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數額包含系爭函文之補貼利息在內,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文為判斷依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另稱訴訟法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原確定判決竟稱「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而理由矛盾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誤植為同法第468條),惟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植系爭函文之日期,誤解事實及因果關係,即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函文之記載,認定系爭調解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除買賣價金外,尚包括再審被告另同意給付按買賣價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係為一次性解決系爭房地買賣紛爭,方同意於返還買賣價金外,另給補貼利息,再參酌再審原告依系爭調解交付房屋時,所出具之交屋收據,載明再審被告預收管理費不另退費等語,進而認定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應解為再審原告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函文,縱誤植系爭函文之日期,在消保官函文作成之前,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事實及因果關係,即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