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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 審原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律師再 審被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博文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博文,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前主張:位於伊社區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中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再審原告合併),作為電信機房使用,於民國94年7月28日簽訂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租期屆滿後自動續約;然再審原告未經伊或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8號樓頂(下稱系爭樓頂)架設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為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及王中志明知基地臺租賃契約應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卻故意不告知;再審原告因以虛偽不實之申請違法架設基地臺,而遭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裁罰,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伊之利益;伊平日向設置基地臺於伊樓頂平台之電信業者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管理費,自106年8月30日起訴前回溯5年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損失165萬元,爰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王中志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7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伊於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應由伊證明未在樓頂設置基地臺,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伊已提出NCC於107年6月13日以伊未經許可,在系爭房屋內設置行動寬頻業務基地臺,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伊50萬元之公文書,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且再審被告主張104年5月26日之前伊在樓頂設置基地臺部分,經伊否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依同一法理,再審被告就104年5月26日之後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卻要求由伊負擔舉證責任,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恣意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原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第47頁背面)。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照再審原告提出向NCC申請架設基地臺之書面內容,其申請架設位置確實為樓頂平台,NCC亦針對樓頂平台之架設發給許可。原確定判決以申請書、架設許可等書證,已可支持「再審原告確曾於樓頂平台處架設基地臺」之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故再審原告應負反證之責。再審原告雖提出遭NCC裁罰50萬元,然此為前案繫屬中,再審原告權衡後向NCC自白而裁罰。若再審原告確實未將電信設備設置於樓頂而僅在室內設置,何以於第一審法院履勘前將設備移除?再審原告就通信設備各該線路配置、如何達到對外發射及接收之效果、放置於無空調之房間B如何克服高溫等情,均未能說明。前案第二審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已合意以104年8月1日作為開始施工之始點,再審原告事後再爭執,自無理由。又基地臺可分為機房、天線,前者必須散熱,多架於室內,後者必須對外發射訊號,依法規或實際需要,皆應架設於地勢較高較開闊之位置,系爭房屋內即有數家電信業者以室內作為機房,天線則架於屋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向王中志承租系爭房屋設置通信設

備,嗣於104年5月26日以台灣之星北一字第1040526001號函檢附申請表、電臺架設切結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天線鐵塔裝設圖、電臺裝設圖、架設許可申請照片等申請文件,向NCC北區監理處申請在「系爭樓頂」架設系爭基地臺,經NCC許可設置,核與天線鐵塔裝設圖、電臺裝設圖所示之基地臺位置相符;另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拍攝而提出之行動電話室外工程架設許可申請照片所示位置,亦為系爭頂樓(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75頁)。⑵NCC於104年6月24日核准前開許可設置,並限期台灣之星於架設許可有效期間1年內辦理完成依核准清單所示架設電信設備等情,有該會108年10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4796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6月24日通傳北決字第10450040560號函可參(見前案二審卷第267-271頁)。另再審原告於收受NCC之前揭核准函後,於該函上已蓋有收文章表明主辦單位,有函文可參(見前案二審卷第279頁),且台灣之星收受核准函後,須經內部簽准流程,於簽准後開始施工,每一組工程師須花3天至7天時間架設等情,亦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296頁) 。⑶參酌台灣之星係經營通信事業,須廣設基地臺,以維持其通信品質之穩定與良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衡諸台灣之星既已投入相關人力及勞費以規劃、設計、申請系爭基地之設置,並經NCC核准而限期完工,其當應依向NCC申請許可之內容,施工設置系爭基地臺之經驗法則,而認再審原告於接獲准許函後,當有依核准內容進行系爭基地臺施工之心證。⑷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僅單純否認未施工,但就申請核准後內部最後簽核之結果究係准許施工?或係不准許施工?如簽核係准許施工,何以最後未予施工?等各項事實,均未提出反證證明之,徒以找不到當時負責的威寶公司工程師,所以不知道云云(見前案二審卷第212頁),不足使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⑸兩造合意如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施工,其施工之始點為104年8月1日(見前案二審卷第297頁)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日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之事實已為舉證,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故認定再審原告確於104年8月1日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另以前案一審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29日履勘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時,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台灣之星設置之基地臺設施,惟未發現再審原告有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基地臺設置後,於何時拆除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拆除系爭基地臺,而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期間,應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履勘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8日止。經核並未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稱104年5月26日之前伊在樓頂設置基地臺部分,經伊否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依同一法理,再審被告就104年5月26日之後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卻要求由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提出NCC於107年6月13日以伊未經許可,在系爭房屋內設置行動寬頻業務基地臺,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伊50萬元之公文書,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揆諸旨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