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再審被告 達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直逸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宣示時即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20日送達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於106年間向伊購買車號000-00號數位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550萬元,其先支付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伊未遵期辦理交車,而認買賣契約未成立,伊無權受領系爭款項;或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為此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於前訴訟程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經審理後,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略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既已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復又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之80萬元本息,則其主文間顯已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記載:系爭車輛買賣本約係因兩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契約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且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等語,則上開理由顯與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之主文相矛盾。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成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證詞及雙方主張等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擇採之理由,顯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既諭知「上訴駁回」,復於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顯有主文間相互矛盾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系爭契約未能成立,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但竟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點後段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於本院先位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除就第一審已為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外,並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亦即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足見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包含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至明。
㈡再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點記載:「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故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惟再審被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故於主文第二項就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部分,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本息,並於主文第三項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主文間及主文與理由間並無矛盾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證詞及雙方主張等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擇採之理由,顯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郭碧川(即再審被告之員工)證述:
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先付系爭款項,因再審被告需儘早取得車輛承接專案故同意先為支付,再與再審原告繼續磋商契約其他內容,惟因再審原告車輛過戶手續辦理先是遲逾約定107年農曆過年前之交車日,嗣又再遲誤兩造約定107年5月21日之交車日,致未能完成簽約等語;證人邱寶慶(即再審原告員工)證述:再審被告希望在107年農曆年前完成過戶。系爭車輛需先向相關單位行文、報備,通過審核,伊提議先收取系爭款項,代表兩造已完成簽約,可開始進行後續過戶、交車等手續。因書面契約所載之再審被告負責人有誤,請伊修改後再行簽約。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要求伊傳送已完成過戶的行照資料,因尚未完成過戶,再審被告即謂與預計時程有落差,伊於同年3月5日完成後,再審被告即未再回應聯絡等語;證人李政諺(即再審原告員工)證述:伊107年3月13日接手此案,再審被告抱怨系爭車輛過戶時間延宕,錯失業務高峰期,受有損失,再審原告降價為450萬元,再審被告才同意繼續磋商。107年5月15日書面契約內容完成磋商,再審被告要求107年5月21日交車,但因工程師無法配合需延期,再審被告堅持當日交車,並表示不同意該日交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乃為承作國健署之預防保健專案,愈早取得車輛,承作專案愈多,預期利益愈高,兩造於契約磋商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之交付時間列為重要爭點,堪認系爭車輛之交付時間,為買賣本約能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原確定判決又再斟酌邱寶慶與郭碧川於106年12月14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邱寶慶向郭碧川表示:「…已跟老闆確認過您提的方案沒有問題,會用支票上方式支付分期,另外142萬的頭期款會希望跟您先收80萬的簽約訂金,待交車完畢後再收取62萬,詳細內容我再修改成合約形式給您參考比較準確」、郭碧川與李政諺於107年5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郭碧川向李政諺表示:「我尊重貴公司的決定,若無法依照協議於下星期一下午一點交車,請於下星期一下班前完成退款訂金80萬元的程序,待貴公司完成合約內容後再協商買賣流程」,及再審原告自陳: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立約定金,再審被告亦稱:系爭款項目的在加速本件磋商、買賣交易、交車之進行各情,據以認定兩造約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車輛買賣本約之成立,其性質應為立約定金。且認定兩造雖於107年5月中旬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價金、維修等事宜達成共識,然雙方既表明須擇期簽立書面契約及商討交車日期,可見兩造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等要件先為擬定,而成立買賣預約,作為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尚不能認為買賣本約已成立。且依郭碧川、李政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就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不能達成合意,致系爭車輛之買賣本約未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兩造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要件先為擬定,但就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何時簽立書面契約」及「何時交付系爭車輛」等節,均未達成合意,致買賣本約未能成立之依據及認定。惟再審原告仍徒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自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理由
欄貳、三、㈤後段載明兩造其他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邱寶慶與郭碧川」及「郭碧川與李政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資料及證人郭碧川、邱寶慶及李政諺等證詞及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載明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等語,依前所述,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尚不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