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賜文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賜賢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2,691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4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0,65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00元,尚餘1萬9,6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