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賜文再審被告 陳賜賢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送達時間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46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陳李玉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以上4人合稱陳敏灼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然再審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經調解不成立仍拒不搬離,應屬惡意占有人。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及上訴。惟伊就系爭房屋未同意分管,依民法第819條規定,伊就伊之應有部分即有收益之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其管理使用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竟又於二審程序將期間延長至112年5月20日,此將使伊永遠無法使用收益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及上訴,顯違反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本件係就應有部分之權益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以多數決為其判決基礎,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兩造之母從未告訴伊要讓再審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且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提出之同意書,管理使用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竟又於二審程序將期間延長至112年5月20日,二審之同意書顯有偽造之嫌;又再審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竟要求代書將房屋稅單寄到其住處,據以繳納房屋稅後,陳稱其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更改稅單地址,亦有偽造文書之嫌,是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應使伊可得較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繳交鑰匙,再審原告並有進屋點交之權利,再審被告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所得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等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及陳敏灼等4人所共有,且再審被告與陳敏灼等4人(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再審被告居住,並由再審被告全權負責管理及負擔房屋稅等費用等情,認定陳敏灼等4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再審被告居住,由再審被告負責管理,非屬民法第819條規定之共有物處分,且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比例,為有正當權源之占有,故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及憲法關於個人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不應准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無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情形。又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限制,已如前述,此亦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書、房屋稅
單地址有偽造之嫌等情。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所指同意書、房屋稅單地址之偽造情形,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更改其109年度房屋稅單之投遞地
址,有偽造文書之嫌,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繳納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31日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況此證物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之認定,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可採,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