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再審被告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配電盤體」部分未達成契約合致,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修正之報價單之時間點為民國103年4月1日,依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稱「依你們回傳的報價單為主」,已對伊修正之報價單再為承諾,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未陳明有再為承諾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一審卷附「區域配電盤估驗計價單」上僅有伊用印,無再審被告用印,兩造間未就契約達成合致,惟該估驗計價單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27日,晚於伊上開所提修正之報價單再為承諾之時點,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估驗計價單已載明「總數量為5.5式」,且經證人黃鎮泰證稱以文字書寫部分及電腦打字部分除1.0.8、1.1.4及1.2.4等安裝工資外,均已經證人確認並為再審被告所同意,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新增工項」部分雖未達成契約合致,然具有給付目的,非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給付仍有基於一定給付目的,不啻認兩造間就「新增工項」部分達成契約合致,但再審被告員工姜昱安於估驗計價單中記載「New工項為新增工項,交由本公司採購議價」,其後伊一再於電子郵件中就價格部分詢問再審被告,卻未得回應,兩造未就新增工項部分價額達成合致,契約未成立,伊就該新增工項縱使預期契約嗣後將成立而先行給付,亦已因嗣後未成立而欠缺給付目的,原確定判決以伊最初之給付具有給付目的而認不構成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態樣。
再新增工項係追加工程,並非開口合約約定範圍,何來基於開口合約而為給付,原確定判決認新增工項部分係基於開口合約而為給付,亦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修正之報價單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日,依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稱「依你們回傳的報價單為主」,已對伊修正之報價單再為承諾,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未陳明有再為承諾之事實」,又前訴訟程序一審卷附「區域配電盤估驗計價單」上縱僅有伊用印,然該估驗計價單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27日,晚於伊上開所提修正之報價單再為承諾之時點,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估驗計價單已載明「總數量為5.5式」,且經證人黃鎮泰證稱以文字書寫部分及電腦打字部分除
1.0.8、1.1.4及1.2.4等安裝工資外,均已經證人確認並為再審被告所同意,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七項論述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難謂漏未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復說明「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原告訴請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新增工項」部分雖未達成契約合致,然以伊最初之給付具有給付目的而認不構成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態樣。又新增工項係追加工程,並非開口合約約定範圍,何來基於開口合約而為給付,原確定判決認伊係基於開口合約而為給付,亦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負有安裝義務,陳稱再審原告仍需安裝等語,核與證人許智凱證稱因為再審原告不願意安裝,只願意出配電盤,所以由再審被告找其他承包商安裝等語相符,可見再審原告仍負有履行安裝系爭配電盤之義務,與開口合約應履行義務,尚無不同,再審原告僅以其未實施安裝工作,即謂與再審被告間合意內容不包含安裝等完成工作項目云云,要無可取。再審原告雖主張新增工項部分係再審被告追加工程,雖未經議價而未達成契約合意,惟其既先行提供料件並安裝交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以黃鎮泰證稱提升功能部分(即新增工項)未包含在原約定中,所以要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但未完成議價等語為據。惟按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審原告自陳係應再審被告要求於配電盤新增功能,始為新增工項之給付等語,可見該等工項要僅非屬開口合約配電盤報價單項目,故依證人黃鎮泰所述,有追加必要,再審原告仍係本於開口合約所為給付,具有一定給付目的,其既未就新增工項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明,上開主張要非正當,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及契約解釋當否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