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何展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復未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