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複 代理人 林順昌再審被告 林浩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下稱前審卷)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宣示確定(見前審卷第197至202頁)。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回執可參(見前審卷第205頁),其於109年5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因誤投遞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由該院於109年5月22日送至本院,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31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新證據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2月7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係宜蘭地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異議人林家慶對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處分之異議,依其駁回理由可知: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下稱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指伊(統一編號00000000、於62年8月17日成立、於81年5月14日解散),而非於81年6月10日設立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5月15日解散,下稱新慶達公司)。伊於109年4月7日檢附系爭裁定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前審法院竟未再開辯論,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新慶達公司所有為據,駁回再審告於前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林浩温應給付伊687,864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系爭裁定與本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對原確定判決無拘束力。另原確定判決載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逐一論列,堪認前程序二審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裁定已為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並提出,惟前程序第二審卻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本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異議人林家慶針對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3日就系爭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補發債權憑證予再審原告一事,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補發債權憑證及撤銷系爭第27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林家慶聲明不服,經宜蘭地院民事庭於109年2月7日作成系爭裁定,而駁回異議人林家慶之異議,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系爭裁定之駁回理由固認定宜蘭地院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再審原告,並非於81年6月10日新設立之新慶達公司(參系爭裁定理由四、㈠所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補發債權憑證予再審原告一事,並無不合,然系爭裁定係宜蘭地院民事庭依該案卷證資料,所得心證而作成,系爭裁定理由並無拘束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之效力。又系爭裁定係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前程序已存在,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情形,即非屬於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等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