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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 原告 花雅蘭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再審 被告 黃靖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宣示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前以伊與與訴外人吳建成(即再審被告之前配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與吳建成共同為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本息為適當,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確定。然再審被告與吳建成已於107年8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不再向吳建成主張權利,免除吳建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伊就吳建成應分擔額1/2部分(即30萬元),自得同免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認無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下稱第78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債務人之一即吳建成之債務,合於民法第276條第1項情形,依該規定,伊就吳建成應分擔額部分,亦同免責任,因而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部分之上訴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30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詎再審被告對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重蹈原第二審判決之覆轍,進而廢棄第78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原再審之訴(即第78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等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被告前對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一人為被告,就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並基於其所認定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事實,而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78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吳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吳建成應分擔部分,系爭協議書免除吳建成之債務,亦免除再審原告之債務,已變更本院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將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原再審之訴(即第78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歷審均未主張係請求就再審原告單獨一人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評價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