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 審原告 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詠棋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再 審被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收受判決書,嗣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106年桃園市第三屆花彩節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458萬元。花彩節期間為106年11月4日至12日。伊已交付花彩節各件作品,並經再審被告驗收,但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10項報酬共73萬7100元予以扣除、減價或計罰違約金(其餘報酬未繫屬再審程序)。伊訴請給付此部分報酬73萬71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有利於伊部分,駁回伊全部請求。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73萬71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實為契約解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問題,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所述各項資料縱屬可信,也不致於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廠商服務建議書就附表編號3、4之草花仙子尋

花作樂─草花仙子、大型澆花器,係約定「FRP(玻璃纖維)塗料」;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此作品應採用「FRP雕塑工法」。況且再審被告驗收紀錄並不完備,相片也未顯示作品有多項瑕疵,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5-278、355頁、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98頁廠商服務建議書)。惟上開爭執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依首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先予說明。

㈢再審原告另稱附表編號2、5、6項目(即立冬收藏、草花仙

子、時光記憶之創作設計費),依廠商服務建議書記載,創作設計應與實物區隔。原確定判決僅因實物發生瑕疵,遂認定創作設計依民法第235條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因而與實物一併扣減報酬。參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核算扣減比例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197-198頁廠商服務建議書)。由於創作設計與實物是否連結、能否單獨給付、對於實物瑕疵所應分擔扣減報酬程度等項,均係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爭執。是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至10之欣火香船─欣火香船、木作

坡度設計1、2、彩色輪胎項目,由於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相關心證,且兒童遊戲障礙區如有部分區域未施作,不應以全區計算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核其所述,仍屬事實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二事。

㈤再審原告另稱關於附表編號1、3、4、7、8、9、10各件作品

實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規定,也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均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與民法494條拒付報酬;但是上開條款屬扣抵或減價之約定,顯非再審被告拒付報酬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1、3、4項及民法第1條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59、383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第5條第㈩項與第9條第㈥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審查、查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見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10、16、23頁契約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作品存有相當程度瑕疵,再審被告得依前開條款以及民法第493條1項、第494條等規定拒絕受領,無須支付附表所示遭扣減報酬(參見原確定判決9、10頁所引各項法條與契約條款);尚符系爭契約本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3、4、7、8、9、10

項作品,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仍有展出部分實物,或是判決引用相片與再審被告主張不符。再審被告至多可主張減價、處罰違約金,尚不得整組退貨,且拒收理由不符合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或是再審被告欠缺相關瑕疵之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52-359頁)。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已提出106年11月2日、4日、6日、7日驗收紀錄與公函(見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㈠第257-267頁、原確定案件二審卷第101頁),並舉多張相片為證(見原確定案件一審卷㈡第3-120頁);嗣原確定判決參考兩造證據,認定上開作品有瑕疵,再審被告無須支付報酬或是得減價收受(見原確定判決第9-12、14-15頁),確已斟酌兩造各項重要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舉各項資料,縱經斟酌,仍不影響上開認定事實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前述項目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一節;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稱附表編號2、5、6項目(即立冬收藏、草花仙

子、時光記憶之創作設計費)係獨立項目,其已完成設計工作,再審被告不得扣除或扣減此部分報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廠商服務建議書相關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但是,系爭契約為「106年桃園市第三屆花彩節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可見主辦單位在現場提供實物作品由民眾參與,確為契約主要目的;創作設計僅為完成實物之階段行為,二者本質上難以切割而單獨驗收前者。

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六、⒈『立冬萬物收藏』:②…創作設計

費25萬元,扣20萬元部分:…⑵…故僅有①「螞蟻(細項總價9萬元)」乙項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依上開①至⑤之細項總價各有不同,可知因此所需之各項設計成本及難易度亦有差異,是設計費用應按驗收未通過項目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扣減,始為公允,蘆竹區公所僅以未通過項目數量比例扣款,即非可採。故蘆竹區公所就設計費得扣減之金額為13萬7,500元【計算式:設計費2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20萬元】」、「六、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創作設計費5萬元全扣部分:⑴…堪認蘆竹區公所辯稱「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全部製作項目均因未符系爭契約而經其拒收等語,可以採信;是依前述說明,此項作品既全數未符系爭契約約定,則蘆竹區公所就屬意智力公司報酬之此項設計費用5萬元,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蘆竹區公所扣減此項目全部金額35萬元,洵屬有據」、「六、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整組總價24萬5,000元減價30%(…創作費4萬5,000元)…⑵…則蘆竹區公所依前述約定扣減此部分價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前揭2項與系爭契約未符情形係屬固定方式及未予上漆,且此項作品已展出,認蘆竹區公所依前揭約定就此部分以總價24萬5,000元減價20%,即扣款4萬9,000元為可採,逾此即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14頁),業已說明再審被告拒付或扣款合於契約條款。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見本院卷130-131頁)編號 採購契約細項項目 採購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二審判決認定應付金額 二審判決認定扣減金額 本件請求應再給付金額 備考 1 立冬萬物收藏-白米 3萬5000元 0元 3萬5000元(全扣) 3萬5000元 2 立冬萬物收藏-創作設計費 25萬元 11萬2500元 13萬7500元(依費用比例扣減) 13萬7500元 3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草花仙子 21萬元 0元 21萬元(全扣) 21萬元 4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大型澆花器 6萬0400元 0元 6萬0400元(全扣) 6萬0400元 5 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創作設計費 5萬元 0元 5萬元(全扣) 5萬元 6 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創作設計費用 4萬5000元 3萬6000元 9000元(以20%扣減) 9000元 7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欣火香船 28萬元 12萬3200元 15萬6800元(以40%扣減) 15萬6800元 8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木作坡度設計1 5萬元 2萬2000元 2萬8000元(以40%扣減) 2萬8000元 9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木作坡度設計2 5萬元 2萬2000元 2萬8000元(以40%扣減) 2萬8000元 10 欣火香船順風如意-彩色輪胎設計 4萬元 1萬7600元 2萬2400元(以40%扣減) 2萬2400元 總計 73萬71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