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再審 被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竹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106年度下半年度會費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在案;則前案判決既就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是否已因退會而非再審原告會員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原確定判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詎承審法院仍自行判斷,致兩件判決就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是否為再審原告會員之認定,產生歧異矛盾,有違誠信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11頁),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等,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