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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羅雅芬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再審被告 陳玉美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宣判,有再審原告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不爭執兩造曾與再審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徐永桂多次相偕出遊且同房同宿事實,僅否認知悉伊與徐永桂曾於上開出遊期間有性交行為,然查,伊與再審被告、徐永桂共同出遊時,斯時伊係與徐永桂同床,再審被告則單獨一床,伊與徐永桂發生性行為時,再審被告均在旁見聞,此事實關係伊有無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認定,而該事實可傳喚徐永桂到庭說明即可證之,此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7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以徐永桂為證人可到庭證明再審被告早已知悉伊與徐永桂有性交行為,伊無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事實,且此證據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然人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之新證物,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然不合,且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