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 原告 李禮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上達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先位部分:(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李上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下稱A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伊;2.再審被告李水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下稱D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伊;3.再審被告李愫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下稱D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伊。備位部分:(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李上達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將A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伊;2.李上達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萬7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30元;3.李水連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將D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伊;4.李水連應給付伊21萬7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30元;5.李愫娓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將D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6.李愫娓應給付伊21萬7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30元(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5萬4000元計算(見士林地院106年度湖調字第87號第11頁),又A、D部分面積各為2.1、0.3平方公尺,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9600元〔154,000×(2.1+0.3)〕;備位聲明為102萬3000元〔369,600+217,800+217,800+217,800(請求租金部分非附帶請求),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280至283頁〕。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02萬3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795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