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再審 被告 楊惠子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停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收受本院於109年5月19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9頁),於109年6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下稱0000號建物)與同小段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0000號、0000號建物,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同為公寓大廈00大廈(下稱00大廈)第一、二期之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伊於100年11月9日於法院拍賣程序應買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8分之5後,再於105年12月13日於法院拍賣程序應買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是伊成為0000號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之内部關係,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無可能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系爭3建物之建號各自獨立、共有人亦不同,無法就系爭3建物共同成立一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關於「上述分管契約之標的應不僅為單一建號建物,而應為作為整體使用之系爭3建物全部,分管內容則不僅各建物個別使用收益約定,尚包括不同建物間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協議,即不僅各別建物共有人得按分管約定使用其共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建物共有人亦因該分管約定而得使用非其所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及出入通道,俾便系爭3建物因此而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抗辯系爭3建物存在分管契約,自屬可採」,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行關於「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確定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亦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違反論理法則,因為0000號建物已經判決變價分割,由伊應買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縱曾有系爭分管契約,亦已因此終止。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停放於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之車輛駛離,並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且不得在D部分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再審原告占有D部分之行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且與原確定判決前提事實相同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判,亦採認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分管契約不因共有人之一主張契約終止,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取得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嗣於105年12月13日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再審被告為系爭1850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占用0000號建物D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於前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位三㈠、㈡),且前程序第二審斟酌系爭3建物之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00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二期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證人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之證述,又經前程序第一審法官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3建物所在大樓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於67、68年間興建完成,陸續出售區分所有建物,「系爭3建物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雖各自登記為獨立建號,但相互連通而無區隔,整體供作00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利用,由同一車道出入,大地公司出售各建物應有部分與停車位承購戶,停車位置由承購戶自行選擇,未限制與所承購00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同期區域內,其後陸續購買停車位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者,其使用停車位置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而無異議,已如上述,是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間自已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且系爭3建物既合併作為停車場使用,彼此間無區隔,0000號建物之車位所有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且須通行其餘建物而由同一車道出入,系爭3建物共有人所使用停車位位置也未侷限在各自所有建物範圍」等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於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之間,該契約解釋應合於系爭3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之真意。
㈢、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57條、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分管契約雖在特定條件下得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但其性質仍為債權契約,當無民法第757條之適用。是分管契約雖通常在同一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但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3建物之使用收益,互為意思表示合致,非創設物權,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一、所示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之論斷違背民法第757條規定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管契約既經系爭3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訂定,系爭分管契約之終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系爭3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因0000建號建物變價分割後,成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而當然終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一、所示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行之論斷有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