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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 審原 告 李春黛再 審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號

判決),均係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為其判斷基礎,而第117號判決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第1889號判決)發回後作成者,故原確定判決與第40號判決之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伊自得依同法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第40號判決係審理伊對於第117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第1889號判決發回之法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問題云云,即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78條第4項之顯有錯誤情形。

㈡又案件是否依「一般訴訟案件確定程序」與是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或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或法律明文之關聯。原確定判決以第11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認第40號判決據此認定第117號判決無違反同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第478條第4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者,第117號判決以兩造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欲整合開發區內之簽約地主有返還當初簽約保證金,或將原保證金轉作簽訂新契約之保證金視同返還保證金之情,及該等地主於返還保證金或簽訂新契約前,曾收受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取回保證金意旨之存證信函,因認該等地主認同再審被告之主張,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顯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判斷基礎之第117號判決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

,即使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但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10月、11月始通知伊解除契約,已近12年,其解除權已消滅;又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間出售許麗玉後,再於同年11月轉售予再審被告,故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系爭契約所衍生債權債務已歸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再審被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保證金,惟第117號判決卻未適用第514條第2項、第34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第117號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即有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344條規定,及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又原確定判決認伊指摘第117號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5條,而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約定,均係關於該第117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約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廢棄。㈢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交或發回之判決。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第188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第1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保證金2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4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104頁)。原確定判決係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並不受第40號判決或第117號判決拘束,亦即上開兩則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第40號判決或第117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而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1條之情形。惟核其所陳無非係指摘第117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上開規定未予適用云云,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況再審原告於第40號判決即以第117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而誤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復於原確定判決以第40號判決有如本件所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第4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部分,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餘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