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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再審 被告 王姝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余聰明,於余聰明死後由伊等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訴外人余幸南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所定習慣及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伊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詢問系爭建物附近鄰居及余幸南,渠等均表示系爭建物係由余幸南使用、居住及修繕,經伊當場錄音存證,製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臺北臺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下稱77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7年9月6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67915號(下稱915號)函及108年8月1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84745595號(下稱595號)函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9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1213000號(下稱3000號)函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余聰明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余聰明於102 年7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及土地權利由再審原告繼承。伊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惟兩造就租金無法協議,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數額,並本於租賃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租金等情,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0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余幸南占有、使用、收益並修繕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時自稱為屋主,目前亦僅余幸南住在系爭建物;證人余幸雄證稱係余幸南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非作為產權歸屬證明,況系爭房地電力使用人登記為訴外人張金源,且余聰明及再審原告均無自住房屋,何不收回系爭建物自住,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變遷過程,徒以余幸雄不知道69年間情事,認為余幸雄57年親身經歷證述不可採,逕以建物稅納稅資料及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之文件,認定余聰明原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有未依習慣、法理、經驗、論理暨證據法則為裁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被告主張余聰明生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與595號函及余聰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欄列載系爭建物為余聰明之遺產等情一致,且有關余聰明遺產稅核定之系爭建物申報資料,係由再審原告檢附,依前揭客觀事實並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建物非余聰明財產,當無長期負擔納稅義務,且死後由繼承人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之理,應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余聰明生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12月23日詢問系爭建物附近鄰居及余幸南,渠等均表示系爭建物係由余幸南使用、居住及修繕,足證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者為物證(本院卷第176頁),其於108年12月23日才取得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宣判(本院卷第49、53頁)。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即無從據此為再審事由。

六、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915、595及3000號函均載明不作為產權歸屬之依據,而77號存證信函亦記載系爭建物電力登記名義使用人為張金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云云。查915、595及3000號函固記載僅供公務參考,不作為產權歸屬之證明等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13、161頁)。惟法院仍得斟酌各該申報、繳納稅捐之事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是縱經斟酌此部分之記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77號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張金源及余幸南,表明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余幸南使用中,電費繳納人為張金源,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余聰明(已往生,因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未辦繼承登記),請余幸南陳明占有該違建物之使用關係,及張金源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在該違建物登記電力使用人等情,再審被告僅是質疑余幸南為何得占有系爭建物與張金源為何得申設電力使用,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則縱經斟酌77號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從據此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依前開說明,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