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朱承榮
朱承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再 審被 告 仲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康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2-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父朱志一對朱承梅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借名返還請求權),伊訴請分割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返還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伊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依該確定判決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各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茲因朱承梅自86年起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該租賃關係已於108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返還之,及依朱承梅與再審被告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11萬3,000元,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爰本於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院第108年度訴字第24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違約金,該法院為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伊上訴(伊減縮請求按月給付金額為伊各1萬8,833元)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於審理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為由駁回伊之訴,與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效力有違,且違反民法第756條、第114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等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要旨,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就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乙節為判斷,及認主文第3項為形成判決,又不認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等全體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萬8,833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朱承榮主張繼承關係及系爭借名返還請求權所為判決,在當事人依該判決主文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尚不發生再審原告依同主文第3項之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未有顯然錯誤。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僅與該院一般判決相同,原確定判決縱有違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判決理由不備非法定再審事由。另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與朱承梅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按月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朱志一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為朱承梅名義,於
朱志一死亡後,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遺產分割確定判決
主文第3項,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在伊依該同判決主文第2項辦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無從依上開主文第3項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就形成判決所創設之物權法律關係附加前提或停止條件,違反該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既判力,而有適用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按確定判決主文如不明確時,應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内。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自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該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屬給付判決。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明文規定。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審酌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如次:遺產分割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該返還遺產等事件該主張朱志一與朱承梅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存有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朱志一死亡而終止,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對朱承梅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再審原告請求朱承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志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再審原告於朱承梅辦理上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得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逕予分割遺產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其判決主文第2項命朱承梅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志一全體繼承人;第3項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朱志一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分割(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2、4(2),本院卷第12、14頁)。該
主文第2項係命朱承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性質,屬給付判決,在辦畢該否認權移轉登記前,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第3項主文命遺產分割部分,因其前提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故在該移轉登記後,方得予以分割,乃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萬8,8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
(三),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認上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係朱志一遺產,系爭房屋尚為朱承梅所有,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始得遺產分割,即系爭房屋部分之遺產分割係以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尚無違反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適用,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情事,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意旨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真意之事實為指摘,亦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等判例,上開主文第3項係形成判決,又認不因遺產分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理由矛盾;另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係就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合併判決,無待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生形成物權關係,不採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之法律判斷,亦未就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乙節為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最高法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上開再審事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判決理由有矛盾或不備等,均闡述如前,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