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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 原告 蔡淑霞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吳湘傑律師再審 被告 蔡米珠

藍文松

藍文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再審 被告 藍文進

藍貴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1至283頁),其於10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蔡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3筆土地,分稱其地號),原確定判決將系爭2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附表「方案二」欄所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並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蔡米珠、藍文松、藍貴彥、藍文進補償再審被告藍文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惟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立法者已明確禁止89年1月4日修法後非因繼承取得之農地分割時再行細分。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下稱農委會3043號函釋)、内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2343號函釋)亦表明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之原因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之適用。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耕地,兩造分別於98年間、108年間因贈與、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均已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依内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5414號函釋)、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228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本件並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由再審原告、蔡米珠取得系爭109地號土地916平方公尺,藍文智取得該土地612平方公尺,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分割後之耕地最小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經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該所亦以109年7月15日蘆地測字第1090009393號函(下稱蘆竹地政9393號函)表示系爭109地號土地涉及土地分割筆數增加。原確定判決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2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除系爭109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均由再審原告、蔡米珠,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38、138-3地號土地分由藍文松、藍文智、藍文進、藍貴彥,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分別共有外,其餘均分割如系爭附表方案一所示(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藍文松、藍文進、藍貴彥須補償再審原告、蔡米珠527萬3,406元、補償藍文智263萬4,211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二、再審被告藍文松、藍文智則以: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2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將系爭2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且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並未超過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且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109地號土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為109、10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16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內政部2343號函係針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農委會、內政部、蘆竹地政函釋均屬行政機關對法規之解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藍文進、藍貴彥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與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蔡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109地號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其同意之分割方案如再審原告所述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藍文松、藍文智、藍文進、藍貴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已禁

止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法後非因繼承取得之農地分割時再行細分。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耕地,兩造分別於98年間、108年間因贈與、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均已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本件並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面積分別為916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分割後耕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是再審被告藍文進、藍貴彥辯稱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不足採。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使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增列第4款,明定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倘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或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為訴外人藍天章、藍天時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共有,嗣藍天章於9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文松、藍文智、藍文進、藍貴彥等4人,藍天時於10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蔡米珠,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23至235頁),足見系爭109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係屬共有耕地,該共有關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前未曾終止或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109地號土地自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該條項本文所定分割後之耕地最小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109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2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之共有人數為6人,已如前述,則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成2筆,並未違反上開所述分割宗數之限制。況系爭10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倘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107蘆地測法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成2筆,尚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80011126號函附卷可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5頁),顯見蘆竹地政事務所亦認為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如系爭複丈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916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分割後之耕地最小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準此,原確定判決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成2筆,其面積雖僅有916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然該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屬可行之分割方案。至蘆竹地政9393號函固記載系爭109地號土地因涉及土地分割筆數增加,依內政部5414號函釋、1228號函釋,無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內政部5414號函釋、內政部1228號函釋係以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修正施行前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作為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之依據(本院卷第89頁)。然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係為使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而上開函釋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於修正施行前後之共有人須相同,共有關係並未發生變動時始得適用,顯然增加該條款並未規定之要件,且造成耕地之共有關係一旦發生變動,即須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法減少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蘆竹地政9393號函、內政部5414號函釋、1228號函釋悖離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且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再審原告依蘆竹地政9393號函、內政部5414號函釋、1228號函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㈣此外,農委會3043號函釋、內政部2343號函釋均係針對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解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雖以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關係已經變動,自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該案土地之分割方式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而准予提起再審之訴,並將該案原一審、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定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與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107再易字第9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斷,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