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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邱坤城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陳新佳律師再審被告 邱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父親邱福麟於於民國6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至69年間因分家,將該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贈與兩造及邱坤定、邱坤潭兄弟等4人;為釐清家產分配,兩造及邱坤定、邱坤潭等4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另以伊未經其餘兄弟3人同意,逕自於91年2月20日興建農舍(即門牌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農舍)為由,訴請伊拆除系爭農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除與邱坤定、邱坤潭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又於104年12月25日另行協商,達成系爭農舍歸伊所有,其餘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之合意(詳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附件)部分,以該附件未經邱坤定、邱坤潭簽名,不得取代系爭協議書為由,命伊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再審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之相對性原則,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係由邱坤定等4人簽訂,而附

件所示文件雖記載:『(紅色)約83.5坪歸邱坤城1人所有(距鐵皮屋距1公尺)。(綠色)約83.5坪歸邱坤定、邱坤潭、邱秀雄3人所有,3人日後再分割。其餘依104年11月11日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辦理。』等語,惟僅有兩造簽名,並未經邱坤定、邱坤潭簽名,尚難認邱坤定、邱坤潭亦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文件取代系爭協議。再查,邱坤城於原審亦據系爭協議,反訴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並經原審為邱坤城勝訴之判決.....。苟系爭協議業由附件所示之文件所取代,邱坤城斷無再持系爭協議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理。堪認系爭協議確屬合法有效。.......邱秀雄等3人與邱坤城就系爭777地號土地自69年間起有借名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邱坤定等4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堪認已就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邱坤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邱秀雄,其興建之系爭農舍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77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則邱秀雄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農舍拆除後,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邱秀雄所有等語,自屬有據。」為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之⒉及㈡之⒋所示),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邱坤定、邱坤潭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各4分之1),其4人業已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簽署系爭協議書,倘涉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之事項,非經其4人共同達成變更之合意,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故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另行簽署之系爭附件,涉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內容之部分變更事項,自不得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準此可知,關於附件意思表示之解釋部分,核屬法院之職權,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附件意思表示,違

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之相對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並執以適用法規顯無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