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 審原 告 高苙桁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給付之擔保金(即租金)新臺幣57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屬「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性質之心證為闡明、曉諭伊得主張再審被告拖欠系爭房屋租金、電費(下稱系爭費用)所生遲延利息損害,致伊受全部敗訴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有拖欠系爭費用之遲延情事,則伊所受該遲延利息之損害與系爭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竟於主文就此部分未為再審被告敗訴之諭知,而駁回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擷取部分約款為解釋,漏未斟酌與其他約款之關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同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押金,係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押金應於系爭租約到期,再審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再審原告即應悉數返還。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經法院詢問,已表明再審被告沒有積欠任何租金或費用。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均屬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所提催討租金簡訊截圖、匯付租金之存摺明細、催討電費簡訊截圖,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有拖欠情事,惟再審原告未以上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於租期屆滿消滅後,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押金等情,為其理由(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㈡、㈢所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無須返還系爭押金之抗辯,及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交還系爭房屋及違約情事,斟酌兩造之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再審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受有遲延損害可對系爭租金有所主張而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須經闡明始能完全辯論之情事,則其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租約因屆滿而消滅,再審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結清租金、水電費及相關稅務,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押金本息(見得心證之理由欄㈣所示),而於判決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點所示),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內容,並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押金應於系爭租約到期,再審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再審原告即應悉數返還等(見上(一)所示),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約已於理由中詳為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