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蔡淑惠再審被告 林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影本),則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16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57建號應有部分130/1301(下稱957建號)〉及坐落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388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並包括位於957建號內編號23、24、26、27、28等5個平面停車位產權,惟其中編號2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經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伊已證明取得系爭車位產權,證人潘美靜亦證述系爭不動產產權乃包含系爭車位,建商本不應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售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曾另交易其他車位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明知買賣不動產需經登記才具效力,其未就系爭車位辦理產權登記,無從取得產權。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且未就伊所提證據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00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擁有系爭車位之產權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云云,固得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957建號係共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汽車升降梯、屋頂突出物,原規劃25個停車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957建號之共有人,就957建號之應有部分及於地下一層之全部停車位。而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既全部編列在957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就957建號應有部分增減異動原因,非可遽認係因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異動所致,尚難依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取得957建號應有部分之多寡,作為計算取得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數量之認定。且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標別乙之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該公告雖以3個停車位推估價格,然亦載明無法查知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自難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將系爭車位納為系爭不動產使用範圍進行拍賣。又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共有部分自不受同法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所附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停車位上分別記載訴外人楊輝雄等人名(或簡稱),系爭車位亦記載『楊』,再審原告復不爭執建商(包含楊輝雄)在分配車位時有成立分管協議,益徵系爭車位依上開分管協議,確實約定由楊輝雄管理使用。另再審被告於87年7月8日購買同段927號建物(含957建號應有部分)及坐落土地並持有迄今,其與楊輝雄之繼承人楊蕭梅簽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時,為系爭957建號之共有人,而楊蕭梅因繼承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有權出售予再審被告。則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自有使用該車位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見判決理由五、㈠⒉⑴至⑶,⒊⑴、⑵,本院卷第19-23頁),而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並無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產權,核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關於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無涉,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理由是否不備之範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