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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張振盛再審被告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綜觀再審原告之訴狀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本人針對貴院108年上易字64號判決不服,已違反先前判例,依法申請再審,訴狀近日後補」云云。不惟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更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