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再審 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再審 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再審 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再審 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宣示時即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8月6日送達當事人,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律僑公司運送羚羊角擺飾品112對,共計15箱(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福建省。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律僑公司,原應於105年1月30日前送到,卻遲未運送至約定地。再審原告因此於107年3月26日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2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律僑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有另委託再審被告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俊誠公司再委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順達公司另委託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處理運送事宜,而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士大公司蓄意假造報關文件,經中國武漢海關查獲認有走私嫌疑致遭查扣。再審被告均知悉上開情形,卻放任為之,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184條、188條及新債清償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惟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之原因,乃再審被告出口時不實申報,致系爭貨物運抵中國時,遭海關查獲扣押。上開原因均係發生於陸地上,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貨物係遭中國海關扣押,並無相對滅失情事,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623條、第634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由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等案件中所載及德翔公司武漢辦公室人員於107年4月10日回報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貨物仍存放於中國武漢海關,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並未斟酌,亦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律僑公司於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即已取得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因律僑公司嗣後主張時效抗辯而有異。再審原告既已取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該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解除時開始起算15年,應無民法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以法規競合認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短期時效規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屬適用法規錯誤。綜此,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9萬7,949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係因再審被告出口時不實申報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運抵中國時遭海關查扣。該無法送達原因均發生於陸地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所錯誤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之原因係發生於陸地抑或海上,此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貨物係遭中國海關扣押,並無滅失情事,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623條、第634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按民法第634條所指之「運送物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參照)。又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意旨)。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遭中國武漢海關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且已獲上訴人賠償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則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⒈該頁第7行至第21行,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與民法第634、第623條所指之「喪失」,尚包括相對滅失之狀態,並無不符,系爭貨物因遭中國武漢海關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且已獲再審原告賠償,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法規競合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競合適用,原確定判決分別以:「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23條、第666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23條、第666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再依同法第63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9條第6款、第63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相繼運送人連帶責任、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均屬無理。上訴人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63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17萬1,374元違約金,亦非有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陸上運送契約,而屬海上運送契約,亦可參酌前開意旨,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運送人責任,既已逾一年短期時效,得拒絕給付、免除運送人責任,上訴人縱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為請求,亦當受前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限制,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見判決理由四、㈢⒈該頁第20行至翌頁第1行、㈢⒉該頁第2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核再審原告雖得擇一行使請求權,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於請求權競合時,仍應受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限制,否則前開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而依此為適用判斷,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案件之卷證,否則即可知系爭貨物仍存放於中國海關,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為北檢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而該不起訴處分前於107年11月27日即已作成,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證物,其就前開證物之存在,亦當清楚知曉,但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