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楊豐茂再審被告 張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1.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之前曾交付1紙票號QU00000000號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下稱622支票)予訴外人李秋貴,支票上記載發票日「106年3月19日」,李秋貴又於同年10月6日假藉要跟多位金主借錢,要求伊1次簽發9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給其,其中1紙即票號QU0000000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615支票),然伊實際上未於107年1月向李秋貴借款100萬元,亦未於同年3月15日向李秋貴借款90餘萬元。其後,伊雖於107年4月25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非當事人之真意,其上所寫清償日豈有可能為真,況當天僅有李秋貴匯給伊200萬元,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給伊,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不生效。縱認伊已取得系爭借款,惟伊是以「615支票」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支票,詎李秋貴私自持該支票向廖明全調借金錢。另伊為清償系爭借款,始將「62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更改為「107年5月15日」,詎李秋貴私自持該支票向簡德發調借金錢。準此,伊業以「615支票」、「622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再審被告不得再訴請伊返還借款。原確定判決僅採證人李秋貴之證詞,遽認伊未清償系爭借款,實嫌速斷,前程序法院未對伊闡明應再聲請傳喚證人廖明全、簡德發作證說明其等兌領「615支票」、「622支票」之理由,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2.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再證5)所示107年4月25日匯款紀錄,可證明當日僅有李秋貴匯款200萬元給伊;而觀之伊於106年10月6日交付李秋貴之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9紙(再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再證6),及「615支票」、「622支票」正反面影本(再證7),可知前開2紙支票已分別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15日兌現,足認伊以清償系爭借款。前揭再證4、5、6、7號證物,均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可對伊為有利之判斷結果,本件自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斟酌前程序證據即證人李秋貴之證詞、「615支票」及「622支票」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7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均早於系爭契約所載清償期限(即108年2月25日)、再審原告不否認有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觀之「615支票」及「622支票」背書可知係依序由廖明全、簡德發提示兌領等節,認定兩造於107年4月25日所簽由再審被告貸與再審原告100萬元之系爭契約,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25日,經再審被告將借款匯至李秋貴帳戶而轉匯予再審原告完畢,且再審原告交付李秋貴之「615支票」、「622支票」,各係李秋貴持向廖明全、簡德發調現之用,而經廖明全、簡德發先後兌領票款完畢,再審原告應無可能在系爭契約預定還款期限108年2月25日尚未屆至之前,即交付早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兌現之支票給李秋貴,囑其轉交再審被告以清償借款,故再審原告確有逾前揭還款期限仍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因認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應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李秋貴之證詞不實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系爭借款給其、系爭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2月25日等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據此推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其已交付「615支票」、「622支票」予李秋貴轉交再審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置辯,並經原程序法院斟酌證人李秋貴之證詞、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以前開支票中之任1紙交付再審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兩造並就此互為攻防,其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依前開說明,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有未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再證4所示訴外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均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9紙,均為其於106年10月6日交付李秋貴之物,自與兩造後於107年4月25日所成立系爭契約之成立或清償無關。又前開9紙支票中之「615支票」,並未經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該紙支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至其餘票號為QU0000000至QU0000000、QU0000000至QU0000000號支票8紙,既與系爭契約之成立、清償無關,業如前述,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另李秋貴於10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其乙事,為兩造於前程序所未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與證人李秋貴之證詞相符,並據再審原告提出再證5存摺影本附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卷,及再證6存款往來對帳單附於前程序第二審卷為證,此觀原確定判決電子卷宗即明;至再證7所示「615支票」、「662支票」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係由廖明全、簡德發背書提示無誤,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按。依此,足認再證5、再證6、再證7等項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證據無疑。再審原告仍據再證4至再證7等項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