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 審原 告 許錦榮再 審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之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前案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訴,因再審被告未交付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附表編號16、18至20所示簽到表及編號18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文件),致伊無法及時提出系爭文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向再審被告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然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事件(下稱1324號事件)不察,錯誤認定,未傳喚證人林晉輝,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1324號判決)。伊就1324號判決提起前案,詎前案合議庭審判長變更,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法律見解違反證據法則,且未經言詞辯論,濫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規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46萬元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再審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再審事由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10條、第213條、第
223條等規定,法院判決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原則。前案未匡正1324號判決之不當,法律見解違反證據法則,且前案合議庭審判長變更,濫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13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認定及是否傳喚證人林晉輝等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及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卷內」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6至28頁),係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定再審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前案既依法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則雖因法官調動而變更合議庭審判長,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23條等規定。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違反證據法則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物,所指均為對於1324
號事件審理程序或132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另以同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