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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富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郭富仁、王錦雀各新臺幣(下同)16萬1,368元、84萬3,395元,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4,763元(計算式:161,368+843,395=1,004,763),應徵裁判費1萬6,49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