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吳明宗再審被告 蔡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24日貸與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日交付現金予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親收足訖」為憑。嗣再審被告為換回系爭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同額支票,乃於104年5月20日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因出售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詹玉菁而得款,並無借款之必要,實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再審被告係向詹玉菁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不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而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

爭本票係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再審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詹玉菁,衡情無再向再審原告借款150萬元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亦無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150萬元予再審被告。至於系爭借據雖記載再審被告「親收足訖」等字樣,惟依證人黃萬進證述,可知系爭借據係黃萬進事先製作提供予兩造使用,而非再審被告收訖借款後,再依借款實際狀況所填載,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再審原告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再審被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150萬元借款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25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因

出售系爭房屋予詹玉菁而得款,並無借款之必要,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再審被告係向詹玉菁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不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而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屬前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加以指摘。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錯誤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情形,究係對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5月20日 新臺幣150萬元 104年5月20日 CH0816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