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簡菊子再審被告 盧建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委任之莊榮兆,並非律師,復未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王啓任律師,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9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提出本院109年9月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
㈠綜觀再審原告提出書狀內容,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等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均付之闕如,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與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訴訟標的為同一樓層,訴訟標的價額非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竟記載為不得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的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25日確定,而系爭函文則於109年9月7日作成,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至再審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均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