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應徵裁判費8,2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