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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再 審被 告 宋政庭(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宋劉月娥(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宋婉蓉(即宋典盛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即宋典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5日收受裁定書,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3-396頁),其於同年4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同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董事長黃清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其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再審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於108年9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迄今,亦有辦案進行簿及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89-94頁),黃清結無法行使再審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再審原告對宋典盛(即再審被告被繼承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擔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同卷第107-108頁)。依前開說明,丁俊和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再審程序,其已追認再審起訴程序(見本院卷第39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又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由前開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遴選產生董事。宋典盛並非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宋典盛提起上訴,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由再審被告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則認定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並非一身專屬權,再審被告為宋典盛之繼承人,得繼承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間會員代表關係,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之訴確定。惟依民法第550條及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隨之消滅,再依新竹縣政府叁拾柒年皓府民社字第00000號訓令,會員代表應獲得該產生單位(神明會)全體會員過半數所委託,且依系爭辦法第4、5條規定,各產生單位僅得推選1人為會員代表。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協議簡化爭點為「宋友昌(宋典盛父親)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訴外人黃芳春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再審原告當時亦主張目前各神明會會員代表僅能以繼承方式產生,且對於伊等繼承宋典盛會員代表一事並無爭執,卻於再審程序予以爭執,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述規定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

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本院卷第183頁)。嗣再審原告對宋典盛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宋典盛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審原告特別代理人丁俊和律師與再審被告兼代理人宋福庭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為:

「宋友昌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99-402、405頁),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辦法第7條段「但不得讓渡」係75年始增設,宋友昌於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並無不合規定情事。且系爭辦法第7條於65年增列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繼承人繼任之規定,宋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申請變更會員代表為三子宋典盛,再審原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並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且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不爭執宋典盛會員代表權等節,因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間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唯一爭點「宋友昌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業已認定宋友昌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另認定宋友昌以高齡為由,合法將該會員代表權轉與宋典盛。

㈢其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其繼承宋典盛會員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421頁),再審原告於上開程序108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陳稱:「㈣…故非原神明會會員代表以外之人欲取得被上訴人神明會會員代表權之方式就僅剩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等語(見同卷第414頁),並在前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會員死亡後,被上訴人會等該會員有無直系血親可以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若無人繼承,該代表權會不計入,該員之會員代表資格就會消滅,而被上訴人神明會之人數就有可能會少一人」、「…因為宋典盛若具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則其直系血親親屬仍有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神明會會員代表,故認仍有現實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見同卷第420-421頁),再審原告亦主張會員代表死亡即由其繼承人繼承會員代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㈣末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足見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宋典盛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宋劉月娥、子女宋婉蓉、宋福庭、宋政庭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系爭辦法第7條係參照民法第550條所制定,況該辦法第7條使用「繼承人繼任」等文字,顯與民法第550條規定不同,則再審原告主張宋典盛死亡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隨之消滅,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及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55頁),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