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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貴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判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裁定當事人欄未列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主惠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聲請人固指定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35頁),惟聲請人亦委任趙文銘律師、葉蓉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將判決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是本院未於當事人欄記載送達代收人,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