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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通遠再審被告 魏彩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民國109年3月間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伊於94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由伊以轉帳、存款方式將房貸利息存入再審被告帳戶,或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再審被告繳納;再審被告在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反訴主張有為伊代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9萬1357元,訴請伊返還,原確定判決因此判命伊應如數返還前開數額本息,係有違誤。因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51號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借被告名字去買系爭房屋,前4年都只有繳房貸利息,第5年要繳本利10幾萬,被告怕我沒有繳房貸會影響到他的信用…我交付這張本票,是要擔保我會繼續繳房貸的本金跟利息,到100年8月我才沒有繳,就請銀行將房屋拍賣。」,檢察官當庭問再審被告有何意見,再審被告表示就系爭房屋貸款由伊繳納乙事無意見,足證系爭房屋自申貸時起至100年8月之房貸利息均由伊繳納;又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行提出其上書有「96年6月3日起息至100年7月所繳利息近300萬元本金計250萬,大多先由我付出一段時間,林通遠再開支票還我」文字之存摺影本,可徵再審被告已承認從96年6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其未代墊任何款項,自無從請求伊償還代墊費用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前開訊問筆錄及再審被告在存摺影本內之陳述內容,即可對伊為有利之裁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99萬135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五、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51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為之陳述,係100年12月8日所為,再審原告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於其作證完畢後,當庭詢問再審被告「有何意見」,而經再審被告供稱:…證人林通遠十幾年來有開很多張本票給我,我都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林通遠錢都還我了,那些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是我寫的等語後,檢察官諭知改於100年1月5日續行偵查,命兩造自行到庭,兩造均於該次筆錄受訊問人欄內簽名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是依訊問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顯已當場聽聞並知悉再審被告之陳述,其當時已可掌握再審被告之陳述內容,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衡情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申請調閱之情事,難謂上開訊問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訊問筆錄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應無可取。

(二)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反訴主張於借名登記期間,有為再審原告墊付貸款本息143萬3218元、水電管理費4萬484元、稅捐21萬2659元,合計169萬1357元等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係抗辯:其交付魏彩亦之款項已足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費用,並提出應繳利息及其支付差額計算表為證;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墊付款項後,由再審原告交付金錢清償之事實,此核與再審被告在前開存摺影本內所書「96年6月3日起息至100年7月所繳利息近300萬元本金計250萬,大多先由我付出一段時間,林通遠再開支票還我。」之文義,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所提計算表是自行製作,且未舉證證明其存入之款項是否用於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費用,不得僅以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即謂再審原告已將支付貸款本息等費用交付再審被告,而認再審原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斟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反訴敗訴,主要理由乃是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就所抗辯交付之金錢已足敷抵償再審被告所墊付金錢乙事再為舉證所致之結果。準此,縱經斟酌再審被告在存摺影本內書寫而向檢察官提出之陳述內容,仍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前開存摺影本陳述內容,對其可為有利之判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