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林水金
林信良潘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再審被告 鄒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109年4月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377號判決)、109年4月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第三審判決(下稱第2189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2189號判決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卷第329頁),嗣於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89年7月11日訴外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1467、31418、31419、31417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31467、31418、31419、31417建物權狀,合稱系爭建物權狀),其上記載海渡公司之共有同段31426建物(下稱系爭31426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246、10000分之976、10000分之1104、10000分之1662,共計10000分之4988,而海渡公司與訴外人即前揭建物起造人徐華民、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於89年4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海渡公司取得系爭31426建物之12車位(含編號79、80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士林地政94年3月10日核發之系爭31426建物謄本(下稱系爭謄本),顯示海渡公司就系爭建物中共有之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仍為10000分之4988,可知海渡公司就系爭車位仍有專用權;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31426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為一車位,卻未斟酌海渡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88,當然有權取得系爭車位,且以海渡公司持有之權利範圍計算應持有166車位,比對系爭31426建物僅有67車位,顯有矛盾,是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2年9月13日將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移轉予訴外人陳潘月麗,即已將系爭車位專用權移轉予陳潘月麗,已屬有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將海渡公司持有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92年9月12日對系爭31426建物是否保有持分列為爭點,致再審原告未提出再證1之系爭建物權狀、再證2之系爭謄本,當非再審原告所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1之系爭建物權狀、再證2之系爭謄本(
見本院卷第55-73頁),主張該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原確定判決未就海渡公司所有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比例、92年9月12日對系爭31426建物是否仍保有權利範圍列為爭點,以致無法提出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參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之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係於92年9月12日由再審原告林信良出售予陳潘月麗,陳潘月麗嗣於94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前揭購得之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10000/76,一併出售予林姿伶,後於102年11月5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及林信良在第377號判決中抗辯就系爭車位享有專用權係受讓自海渡公司等情,有第37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34-36頁),可知林信良為出售系爭3142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予系爭房屋前前手陳潘月麗之人,且抗辯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受讓自海渡公司,衡情林信良對於該10000分之76源自於海渡公司及海渡公司與系爭車位之關係尚難諉為不知,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是否確實不知前揭證物之存在,即屬有疑。
㈡再查:
⒈系爭31467建物門牌號碼為○○街366 、366之1號,層次為1層
、2層、地下1層;系爭31418建物門牌號碼為○○街366 號地下1層之1,層次為地下1層、地下2層;系爭31419建物門牌號碼為○○街366 號地下1層,層次為地下1層、地下2層;系爭31417建物門牌號碼為○○街366 號地下1層,層次為地下1層(見本院卷第55-61頁),且前揭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中均未標示系爭車位。
⒉卷附再證3之海渡公司、訴外人徐華民、東亞建經公司所簽署
之協議書,第1條移轉過戶之標的「㈠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土地(○○區)○○段○○段350地號)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記載系爭車位;遍觀徐華民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亦無提及過戶之標的包含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126頁)。
⒊北投陽明山廈案住宅及車位移交海渡公司明細表,核與海渡
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權狀內之建物標示不符;其中車位編號雖有記載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明細表無從知悉為何人製作,亦非前揭協議書或同意書之附件,實難據此證明前揭協議書過戶之標的內包含系爭車位。
⒋況,本件陽明山廈地下第2、3、4層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為系
爭31426建物,陽明山廈建商與承購戶所簽署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有附件(六)『房屋平面位置圖』;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包括公共樓梯、公共電梯間、機械房、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水箱及屋頂突出物、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共同使用停車空間(範圍詳附件十著紅色範圍)…等面積約壹玖點參柒平方公尺(約伍點陸捌坪)各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及分配原則詳附件(九)『共同使用部分明細表』」,及附件(三)「分管同意書」第3條約定:「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為停車空間,如附件(十)著紅色部分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屬於地上三至十九樓之住戶享有(交屋時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見第377號判決、本院卷第28、30頁),可知系爭31426建物為陽明山廈公共設施如公共樓梯、公共電梯間、機械房、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水箱及屋頂突出物所在之位置,其中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共同使用停車空間之範圍詳附件十著紅色範圍,亦即系爭31426建物並非全區均為停車場使用,僅限於附件十中紅色範圍屬於3至19樓住戶所使用,是系爭建物權狀所標示海渡公司所有建物層次既為1層、2層、地下1、2層,自非得顯示為陽明山廈中3至19樓得使用停車場之住戶。因此,縱使其有系爭31426建物10000分之4988之權利,亦與系爭車位之專用無涉,是系爭建物權狀、系爭謄本縱經斟酌仍無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是否確不知再證1、2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已未舉證證明之,且縱使經斟酌,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