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興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4,37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2 萬7,230 元,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