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興亞再審被告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第三審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宣示,於該日確定,又系爭第三審裁定於翌(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3 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再審被告購買「馥華松苑」社區房屋編號A1棟7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地下3 層之機械式編號33、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 平方公尺,但該停車位之機械機台面積僅21.4平方公尺,下方之地板面積雖稍大於機械機台,但仍不符前開契約約定,爰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 萬4,370 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下稱該案為1167號事件,稱該判決為1167號判決)中「系爭停車位之淨寬有否不符法令規範?有無違反兩造約定尺寸之情事?」爭點,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具有爭點效,而受拘束,認機械機台面積縱未達39.67平方公尺,亦難論有短少或瑕疵給付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39.67平方公尺除停車機台坐落面積,是否尚包含部分車道及必要空間,此為契約解釋,與系爭停車位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兩造約定尺寸為兩事,故兩案之重要爭點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應受1167號判決爭點效拘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針對該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消費者即再審原告之解釋。而該款中「部分車道」、「其他必要空間」不包含於該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29.28平方公尺,且該款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平方公尺,應僅指系爭停車位面積而已,故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79 萬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
473 號裁定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1167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不同,故無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1167號事件係以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機台面積」僅24.75 平方公尺,不符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系爭停車位登記之39.67 平方公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另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以系爭停車位下方之「地板面積」,亦有不合於前開約定面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值減損之賠償。兩案就再審被告依約應交付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面積,是否含括機械停車位機台及其坐落空間所在、部分車道或其他必要空間,均涉及雙方約定內容及締約真意為何、契約相關約定應如何解釋,及再審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間債之約定而為交付等認定,重要爭點相同。原確定判決以兩案當事人相同,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停車位之淨寬…有無違反兩造約定尺寸之情事?」一致,並認1167號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命兩造就該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適用進行攻防,認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認定應受1167號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縱1167號判決理由有另論系爭停車位淨寬有無不符法規,亦不影響1167號判決中就系爭停車位淨寬有無違反約定尺寸、系爭停車位約定面積含括範圍等節認定,確實與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相同,而應有爭點效適用之判斷,再審原告否認兩案重要爭點相同,辯稱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錯誤,為無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平方公尺,究竟含括何等範圍,係就買賣標的物範圍締約真意之認定,既係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個別磋商約定,即與再審原告所稱消保法中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別,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適用法規違誤,應有誤會。而原確定判決係綜核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3款約定、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契約附件㈤及建物登記謄本,認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 平方公尺,不僅只系爭停車位(即編號33、35號停車位)本身,尚包含約定共有之「部分車道」、「其他必要空間」,係透過系爭契約前後約定文句,確認當事人間締約真意,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房屋面積約定內容,推論出「同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B 之其餘汽車停車位面積,應不含括於同項第3 款規定之29.28 平方公尺」結論,有體系解釋之錯誤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契約解釋、認定事實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