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6號上 訴 人 楊興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4,3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為前開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