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施翠華
施文賢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何茂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第二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關於駁回其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施翠華(下稱施翠華)新臺幣(下同)23萬6,279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施文賢(下稱施文賢,與施翠華合稱再審原告)23萬6,278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各7萬1,458元,及自再審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確定判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㈤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自再審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各1,302元【即原確定判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㈥聲明第㈡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如上所載,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拆屋還地部分,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範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上開聲明之價額,以定再審之訴之標的價額,即聲明第㈡項為23萬6,279元、聲明第㈢項為23萬6,278元、聲明第㈣項為各7萬1,458元,共計14萬2,916元;而聲明第㈤項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依再審原告主張之期間乃未確定,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再審被告係於109年5月15日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及預估再審被告履行返還土地所需時間,推定存續期間約為1年6個月,即自上開提起第三審上訴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惟因再審原告係聲明再審被告應自再審書狀送達後始為連帶給付,則自該書狀最後送達再審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聲明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萬1,874元(計算式:1,302元×16.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221元(計算式:23萬6,279元+23萬6,278元+7萬1,458元+7萬1,458元+2萬1,874元+2萬1,874元),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0,740元,尚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